粮食安全是国家发展的“定海神针”,是维系社会稳定的“压舱石”。加强进境粮食检验检疫和后续监管工作,可有很大效果预防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传入,对保护我国农林生态安全和人民健康具有重大意义。
M公司申报进口一批大麦,申报货物存放地点为本公司,海关依据稽查作业指令开展稽查作业时发现,该批进口大麦在指定口岸完成检疫后,车辆实际并未运输至M公司,而是将进口大麦运至非指定场所卸货并存放。
处理结果: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关依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5项裁量,对M公司科处罚款12000元。
本文所提的粮食是指用于加工和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包括小麦、玉米、水稻、大麦、大豆、油菜籽、马铃薯、木薯、饲用高粱、饲用杂粮豆等。
第六条规定: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公司)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境外生产加工公司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规定: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有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场所),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对应证明文件。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违反进境粮食规定,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疫合格的进出境粮食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如上述案例所示,该企业将进口大麦运至非指定场所卸货并存放的行为,依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企业科处罚款12000元。
随着进出口贸易的一直增长,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风险也随之加大。进境粮食类产品成为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的重要载体,如假高粱、法国野燕麦、豚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被海关频繁截获。所以进境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一定要提前了解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按照我国法律和法规和检疫许可证要求,加强进境粮食流向管理,按照指定路线将进境粮食直接运至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造成扩散,影响我国的农业生产。
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否则将会受到海关处罚。
进境粮食调运前,进口企业需对所在地海关提交进境粮食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申报的运输方式、路线和计划等有关的资料。运输路线得到海关确认后,不得随意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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